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3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裕仁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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