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毛如貞
被 告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從事資源
回收,亟需款項週轉,被告乃於民國100年2月13日、2月19
日,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90,000元、10,000元借予被告
,另被告沈迷於電玩,乃偕同原告前往銀樓將原告所有之金
項鍊予以變賣,得款18,500元,原告將其中10,000元再借予
被告。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被告則
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雖有陪同原告前往
典當金飾,然原告並未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積欠遊藝場之
債務,亦係由被告母親向農會貸款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1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已
達成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安麗珠寶銀樓出具之
證明附卷為證,惟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0
年2月13日、2月19日,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0元、
40,000元、10,000元,而安麗珠寶銀樓出具之證明,亦僅能
證明原告確有典當金飾,惟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提領及典當
之款項交付被告,並達成借款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上開主張自難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