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98年花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9年1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和平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擺不穩,行進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揭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又係同犯酒駕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4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