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1號抗告人 鄭宇珊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鄭正義 相對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 林慧娟 為母女關係;抗告人鄭正義、鄭宇珊分別為林慧娟之配偶及女兒。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無薪資收入,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購買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遂與林慧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慧娟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林慧娟於106年1月12日過世而消滅。抗告人為林慧娟之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詎抗告人對伊請求均未置理,且著手辦理繼承登記,並刻意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且對外表示為清償其債務,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顯有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則酌定擔保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裁定准許之。
三、關於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林慧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由伊依約出資買受。並由伊出租收益、保管權狀及繳納稅費,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林慧娟過世而消滅,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卻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付款明細表、預收費用單、服務費確認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繳款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口名簿等為證(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不動產中公館路房地係由林慧娟向凱基銀行貸款,現尚有591萬貸款未償;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由其付清,顯非事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出租係由林慧娟和其父共同辦理,林慧娟生前亦常說需要出門和房客簽約及辦理買賣手續,則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實際管理,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林慧娟之凱基銀行房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慧娟及鄭正義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鄭正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鄭正義與林慧娟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惟抗告人抗辯上情,本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處分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則抗告人據此抗辯,洵屬無據。
四、關於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但抗告人刻意避不見面、不接電話,對於通訊軟體LINE抗告人亦不讀不回,拒絕配合辦理,且於106年1月31日向伊配偶 林明寶 及女兒 林慧貞 表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顯然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剝奪伊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林明寶及林慧貞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參以抗告人亦於書狀中自承:為付清林慧娟房貸和卡債,伊只能做出的唯一打算是繼承後必須要一間賣掉才能還清約591萬元林慧娟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已有計畫出售系爭不動產,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320萬元裁定准為假處分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