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林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基曾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
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永基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非他命之事實。│││白。││├──┼─────────┼─────────────┤│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