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永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1445字第11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6年3月16日新北檢兆己105執沒1445字第11452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新台幣(下同)247萬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隔月不累計),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該函依據,無非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執行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所規定的執行方法。惟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係指有收入之債務人。但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本件遭檢察官執行扣押之保管金係受刑人父親以其老人年金作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非受刑人自行收入所得之款項,不符前揭法律明文之執行標的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為此懇請返還受刑人之保管金,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易言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台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台抗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47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節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士林地檢署106年3月16日新北檢兆己105執沒1445字第11452號函(性質上係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先執行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7萬元,並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經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新北地檢署「
302專戶」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首堪認定。
㈡而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有
前揭最高法院105台抗780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由受刑人父親的老人年金寄予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其所得,不應予以扣除作為本件沒收執行標的云云,顯有誤會。又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106年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曾分別於106年4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支出就診費(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分別為150元、170元、150元、80元、150元,審酌上開支出之費用不高,應均係一般就診費,亦無有特別醫療費用之支出之情形。參以受刑人自106年2月22日起迄同年6月28日止計4個月間,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僅於106年3月22日沒收保管金1,421元,此有受刑人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是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