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輝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輝祥(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徒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0月確定;併與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及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及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偵查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至6月者所在多有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業經原審以被告成立自首為由,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犯罪情節與科刑審酌事由,詳予說明,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平或畸重畸輕之情形。被告重覆原審關於自首之減輕事由,空言指稱另有其他量處較輕刑度之案件云云提起上訴,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