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守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守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9月9日、同年月│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05年1月某時至105年│││17日、同年10月16日至11│10月18日│2月4日│││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487號│12848號│2655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3日│106年3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第5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106年4月10日│106年3月8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23號│1881號│3294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