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維岳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該些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黃維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明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向 陳昶翰 謊稱陳昶翰先前購物之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黃維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昶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岳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且其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22日接到來電稱可以幫伊貸款,若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話,申辦貸款會比較快,伊為了貸得款項,便以宅急便寄送了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陳昶翰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陳昶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知道正常貸款無須提供帳戶。本次伊因債信不佳,申辦貸款困難,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表示只要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很快辦好貸款,伊沒有問為何即使伊債信不佳,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快速辦好貸款之原因,即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情形下,未曾嘗試確認對方真實人別及對方所宣稱之申辦貸款機構是否實際存在,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寄交對方,實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臨訟卸責而編纂之辭,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黃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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