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上訴人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上訴人 何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即106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4899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2516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9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①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逾77萬3441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主文第3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1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3103元;㈣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範圍應包括:㈠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97元之不當得利,暨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77萬3441元本息之上訴;㈡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3103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時,自應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其遷讓系爭建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正常價格業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103萬4055元,有建物時值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則關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額103萬4055元核定之。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