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耀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耀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耀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耀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6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許│││105年11月25日晚上9時││││11分許││││106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3、355號│字第482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4號│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7日│106年9月20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4號│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23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565號│第3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