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
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雖僅載明「本人抗告」,惟依抗告人所附交易明細表及收款申請書觀之,係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部分清償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