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478號、7489號;移送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平日常受「木哥」之人資助,有一日「木哥」向被告借存簿說要作「農民匯款」之用,被告不知道「木哥」會拿去詐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搜購人頭帳戶用以行騙由來以久,被告所謂其因感恩而竟借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之「木哥」之人以作為「農民匯款」之用之辯解,顯違社會常情而不足採信;而刑法詐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以其幫助詐欺為由,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稱妥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