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
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27日送監執行殘刑1年9月8日(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乙刑)確定,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攜
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5條,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⒈油壓剪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⒉手機1支⒊背包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16號被告許孝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由 姜律爾 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國小施工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上址剪斷裝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5條得手,嗣因許孝榮觸動警報系統而發出異常通報,保全人員 呂孟承 旋即到場並喝斥許孝榮,許孝榮因而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當場扣得電纜線15條、油壓剪1支、手機1支及背包1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律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律爾、保全呂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扣得之油壓剪1支、手機1支及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律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該處為國小並為施工工地,並無人居住於內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因此,上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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