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東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並行,亦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遭碰撞」,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戴東令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或向右偏,我直走要轉高速公路方向,我不知道旁邊有沒有車云云,惟查,被告戴東令駕駛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 徐慧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分別行走在內側、外側車道,國際路3段經竹圍街口後,由原先之2線車道變為4線車道(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偏右側中間車道處,B車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國際路3段至海港路口前呈三角分岔路段,最外側車道變為右轉車道,國際路3段縮減為3線道,B車於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1時17分27秒時向左偏行,車頭略超越A車,A車則持續向右偏行,因而發生碰撞(見偵卷第85頁),碰撞後,A車持續往前行經國際路3段與海港路口,逕向右偏駛入中間車道(見偵卷第81至82頁),B車則遭彈撞停止在該路口外側車道處,此有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圖、案發路口地圖及現場街景圖在卷可稽,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A車、B車往右側、左側即中間車道切入,2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自被告行經事故路口後即順勢駛入中間車道之行車動線,益徵其於接近路口之事發地點時當已向右側偏靠,足認被告及告訴人行駛中均有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是被告所辯其未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型曳引車,行駛中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間隔、任意右偏,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腕、右肩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同具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被告戴東令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東令(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HC-038號拖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同市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市區國際路3段與海港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續行,適徐慧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而與前開曳引車並行,因而遭碰撞,徐慧琳因此受有右腕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慧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東令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旁邊有沒有車,警察通知後伊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徐慧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前開規定為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