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被告張明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2月6日任其飼養犬隻奔跑而致生車禍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除傷勢應更正為「手部挫傷、手部擦傷、踝部挫傷」外(偵卷55頁診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是倘有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而難認對所為有接受裁判,即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明顯事實時,即不符上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3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警詢、偵查中經通知、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偵卷4、9、83、92、95-113頁),經通緝後方到案說明(偵緝卷55-56頁),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自首,綜上,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被告縱寬認係自首其罪,但依其上開甚不配合國家機關詢問、偵查之情形,本院仍裁酌不依自首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任其飼養之犬隻奔跑而製造風險,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擦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陳述相關經過,客觀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緝卷9頁受詢問人欄、56頁陳述)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被告張明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欣為飼養柴犬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833巷口,本應將所飼養之柴犬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柴犬任意奔跑,以防止該柴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任其所飼養柴犬奔走。適 郭政雄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及閃躲衝出來之柴犬,於撞擊該隻柴犬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 譚國鳳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