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東犯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張家晨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將遭侵占之物品放置伊友人機車旁之水桶上,伊與友人走去超商買東西,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查看時,遭侵占之物品即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遭侵占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白色水壺1個、綠色提袋1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白色水壺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綠色提袋1個,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6號被告張永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1之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東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張家晨所有放置在路邊水桶旁之白色水壺1個、綠色提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開。嗣張家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綠色提袋內尚裝有黑色行動電源1個,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上開綠色提袋內裝有黑色行動電源1個,是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自路邊水桶旁拾獲水壺及綠色提袋後離開現場,期間告訴人並未在場,堪認前揭水壺及綠色提袋業已脫離告訴人持有狀態,故被告非以不法方法破壞告訴人對該水壺及綠色提袋之持有狀態甚明,尚難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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