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金手鍊及黑色手錶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金手鍊及黑色手錶各1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5號被告黃惠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 古詩坪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未經古詩坪同意,沿該建物旁防火巷之遮雨棚攀爬至該建物2樓陽台後,打開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戶後侵入上址,再徒手竊取屋內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金手鍊及黑色手錶各1只(價值共7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古詩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古詩坪同意,即攀爬防火巷之遮雨棚至上址陽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那裡拿東西,伊爬到落地窗尚未進入時,發現裡面有隻狗,而且叫告訴人未獲回應,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保險箱上為何會採集到伊的DNA,伊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偷東西云云。2告訴人古詩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之事實。3現場暨現場監視器及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及錄影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8134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證明在案發現場保險箱指紋辨識區及旋鈕以棉棒轉移,經檢出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