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豪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63號;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青 駐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3號被告許育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豪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青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青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許育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青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育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該院於112年8月7日天晟法字第112080701號函暨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許育豪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陳青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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