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 吳春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2,169,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春雄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
4樓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於民國92年1月15日邀同被告為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第1、2年分別以固定利率6.5%、6.8%計息,第3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95%機動計息,如未按時繳款,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春雄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斯時基本放款利率為8.23%,減碼0.95%後為7.28%,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僅償還本金273,058元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9年10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吳春雄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2年1月15日邀同被告為其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嗣後如重新議訂適用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上開重新議訂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新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如未按時繳款,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春雄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利率為4.3%,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僅償還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9年10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㈢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吳春雄已死亡,就前述所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吳春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應由被告給付之。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9474號分配表、債權憑證及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37至39、4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揆諸前開見解,本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吳春雄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吳春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週年利率1199,730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7.28%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969,456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3%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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