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郭春桃陳玉姍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廖玉琴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167巷往西行駛至力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適郭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玉姍沿力行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春桃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傷害、陳玉姍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廖玉琴僅下車查看片刻,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錄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春桃及陳玉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春桃及陳玉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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