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丙○○
號16
相 對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0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額99588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