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莊文彬
即反訴被告       之1
被   告  黃睿崇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
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駕駛執照逾期之情況下,於民國101年
1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A車),沿仁和路一段311巷由埔頂農會倉庫
往仁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一段311巷口,欲左轉
彎至仁和路一段往中壢方向時,未禮讓沿仁和路一段往中壢
方向直行,適行經該路段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先行,致擦撞系爭B車,造
成系爭B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系爭B車修理
費用122,1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工作損失2,20
0元、罰單1,300元,合計128,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雙方發生碰撞點以觀,距離交叉路口已遠,被
告駕駛之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早已完成左轉,而原告駕駛
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被告應無過失;被告既已完成左
轉駕駛行為,則不適用支線道轉彎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規定,
且駕照逾期無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縱依鑑定書意見,原告
亦與有過失,且車輛修理費用應考慮折舊、至工作請假、罰
單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在駕照逾期之情況下,於101年1月16日20
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仁和路一段311巷由埔頂農會
倉庫往仁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一段311巷口,欲
左轉彎至仁和路一段往中壢方向時,與適行經該路段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122,1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源興汽車維修工作單、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全卷足稽,且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
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前開規則第52條第8項
雖有明訂,然此一規定僅屬監理行政規範,縱令駕駛人違反
前開規定,仍難單據此認定駕駛人之行為有所過失,應於駕
駛人違反其他行車規範時,始有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駕車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業據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駕照雖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應於其違反其他行車規範時,始有過失侵權責任可言。觀
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就車損位置部分,系爭A車右後保險桿
及右後車尾凹陷破損、右後輪弧鈑金及右後葉子板刮擦凹損
、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尾刮擦凹損,系爭B車則係左前保險
桿及左前車頭毀壞破損、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左側刮凹破損
。是以系爭A車之右側鈑金嚴重凹陷,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
幾近全毀,衡諸常情,系爭B車應具有相當之行駛速度,以
致自後方撞擊系爭B車會有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情況,故而
,系爭A車自後方遭受撞擊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會
先前進相當距離,才會終止。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A車、B車於事故發生後,其終止位置,若以兩車之左
後輪作為量測起點,分別距離量測基準點(南興幹17號電線
桿)垂直擬延伸線38.2、36.2公尺,又距離上開量基準點
29.6公尺處,有散落之車體碎片,而前開量測基準點距離
仁和路一段311巷口約莫2至4公尺,是以兩車經過強烈撞
擊後,其前進相當距離後,最後終止之位置距離前開巷口亦
僅有30餘公尺,距離巷口僅20餘公尺處即發現有車體碎片
,且原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沿仁和路一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經仁和路一段311巷口時,有看到系爭A
車要從仁和路一段311巷出來,左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我要
閃他但還是閃不掉等語,足見兩車真正撞擊位置應距離前開
巷口不遠處,故而,被告駛至前開巷口前,如有減速暫停,
並且注意左右來車,在系爭B車具有相當行駛速度之情況下
,應不難看見系爭B車已即將行至前開巷口,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既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而無關乎系爭A車被撞及當時是否
已經完成左轉,且觀諸案發當時,天氣雖有雨、但夜間照明
良好、路面無障礙缺損、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證,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而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審酌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用122,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22,15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3年3月,此有上開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16日,依上開
標準計算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12,215元(計算式:122,150×1/10=12,215)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2,215元。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工資損失2,200元、罰單1,300
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進而支出鑑定費用,然此係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
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又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
賠償本件損害必須請假進行調解、事故鑑定。然原告為鑑定
、調解而必須請假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因車
禍所生之損害,況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當事
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進行調
解程序而生之損害,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定期檢驗本屬
車主應自行履行之責任,如有特殊情況以致無法按期檢驗,
本應先行向檢驗機關報備,而不應將此責任轉嫁於他人,職
是之故,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為
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
為8,551元(計算式:12,215×70%=8,551,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其餘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
駁回。另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而為如
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
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
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請
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是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莊文彬駕駛系爭B車行經前開
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注意,卻未減速,且注意反訴原告早已行
駛於前,致撞擊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反訴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系爭A車受損,而支出車輛修復費
用共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雙方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責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反
訴原告負擔70%,反訴被告負擔30%為妥適,已如前述。
㈡經查,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雖為高琪興業有限公司,然其已
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且前開債
權讓與乙事業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反訴被告
,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系爭A車因反訴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而受損,反訴原告自可向反訴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0,000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29,000元、零件費用為11,000元,業據反訴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11月,此有系
爭A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
16日,依上開標準,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100元(計算式:11,000×1/10
=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30,1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9,000+零件費用
1,100=30,100元),即為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是其所能請求之修理費用為9,030元(計算式:30,100
元×30%=9,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不
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19日由反訴被告親
自收受,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卷附之反訴起訴
狀其上所載之收受日期及反訴被告簽名可證,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8,6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反訴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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