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於110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武雄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林武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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