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茗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茗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告許茗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鈞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飲用4至5罐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車輛前方放置之物品未固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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