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惟原告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並有信用卡功能,被告並得持國民現金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前將最低付款額繳付原告,並給付就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帳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國民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國民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