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丞緯陳志揚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南簡補字第十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86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為25萬3,86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萬5,963元【計算方式:25萬3,860元×5%×(2+10/12)=3萬5,96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3年9月15日

34萬元

103年12月23日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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