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慧蕊
相對人 林砡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惟起訴狀僅記載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原告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