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告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

被告 江承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

許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謝亞衡 ,合計1,920,000元,另自109年3月1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王玉瑾 ,原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因疫情緣故將109年4月至109年10月租金減為每月60,000元,自109年11月起迄今(暫時計算至110年2月28日)則恢復為每月租金70,000元,扣除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被告向王玉瑾收取之租金合計685,000元。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被告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05,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21,000元,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被告得單獨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3,000元及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給付原告應獲分配之租金100,000元,被告尚餘418,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被告、訴外人 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等5人共有,被告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亞衡之際,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租賃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0,000元,欠缺權利權源;原告係因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原告對於109年3月租金70,000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是以,原告或可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範疇僅有109年4月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租金總額至多僅為6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660,000元;正確數額為何,仍待確認後另行陳報),又被告既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租金減少10,000元之情事,未見原告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而原告復自承 王玉謹 代墊之修繕費用15,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實際可主張之租金收益應為645,000元(計算式:660,000元-15,000元=645,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其僅可主張129,000元(計算式:645,000元×1/5=129,000元)。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應予扣除:

⒈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6,195元:

⑴訴外人 王憶嬅 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仲介租賃事宜,並收取仲介費用40,000元。

⑵被告與江建忠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因江建忠不願意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遂,由被告請鎖匠開鎖,並支出車馬費2,000元。嗣點交後支出配置新鑰匙、遙控器、遙控器主機等新式鎖匙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

⑶被告將系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該公同共有人,支出郵資費用545元。

⒉拆除屋頂費用330,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

被告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27日,委由文柔電腦排版行進行打字事宜,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各家族人員說明遷墓前後之概況,請東峰攝影社沖洗相片支出220元;另通知各家族人員遷墓事宜,而支出郵資費用2,071元。

⒋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多處待整修,為求建物之保存及永續利用可能,被告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

⒌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42,000元:

請求金額明細如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明細;另提出被告暨其他兄弟姊妹共8人簽署之同意書。

⒍仲介費用40,0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間,為求出租系爭房屋,遂委託訴外人即仲

高賴梅 辦理租賃相關事宜,並支出仲介費用40,000元。

⒎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6,500元:

系爭房屋經前揭簡易修繕後,仍有若干待補強之處,為求治本之道,併兼顧建物之保存及永續利用可能,被告委請天和水電行進行簡易修繕支出146,500元。

⒏系爭房屋廁所修繕土木費用15,000元、漏水木工費用10,000

元: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承租人王玉瑾經被告同意,自掏腰包施行「修繕木工」、「漏水土木」等簡易修繕工程,分別支出15,000元、10,000元,併從該月應繳納之租金70,000元內扣除。

⒐2樓清除費用10,000元:

被告另請清潔人員到場清理,支出運費6,000元及清潔費4,0

00元。

⒑原告於110年3月間被告借款200,000元。

⒒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⒓被告墊付原告父親 江建財 未繳納稅金26,940元:

江建財未繳納稅金,原告亦拒不辦理,被告即於107年3月11日轉帳匯款10,970元、同年4月10日轉帳15,970元與江富代為繳納,合計26,940元,原告依繼承法則,自應負責償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建財即原告之父親、江建忠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0,000元,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減為60,000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0,000元;江建忠前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獲有利益,致江建忠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江建財得請求被告返還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因收取租金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嗣江建財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10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其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因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又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謝亞衡而收取之租金共計1,920,000元(計算式:80,000元×24=1,920,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因出租系爭房屋予王玉瑾而收取之租金共計685,000元(計算式:70,000元+45,000元+60,000元×6+70,000元×3=685,000元),核認屬實,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得受領之收益共計521,000元【計算式:(1,920,000元+685,000元)×2/10=521,000元】,然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實際支出系爭房屋漏水簡易修繕費用1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3,000元(計算式:15,000元×2/10=3,000元),暨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給付原告之租金收益100,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計算式:521,000元-3,000元-100,000元=418,000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前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對此陳稱其前於109年4月前因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參以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傳送予被告:「大伯您好,我是妍瑢( 御潔 )我已將寄放在 二姑 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簡訊內容,被告收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將line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247頁),就原告表明其已將借名登記於二姑名下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另佐以被告所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各人貸支明細表亦記載:「江建財應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告並未將江建財之應有部分列為江富應得部分,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10,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109年4月前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應屬可信,被告前開辯解,核無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6,195元、拆除屋頂費用330,000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介費用40,000元:

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被告請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公同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另被告於107年6月6日支出拆除屋頂費用330,000元;復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27日委由文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0,000元,並提出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出具聲明書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點交情事(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即無可採。

⒉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該修繕工程之時間、項目,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字據亦僅係江富個人書寫之文書,未足證明該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房屋之管理或修繕有關,則被告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亦無理由。

⒊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2,000元:

被告另主張原告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被告於107、108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 江家 先祖 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 ,江振發、黃市之繼承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 黃政豐 、江東榮、 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 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有被告、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 江吳林緞 之骨骸安置、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原告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6,500元:

被告復主張原告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天和水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之證明,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灌注防水發泡劑

、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地板切溝鑿打

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6,500元,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得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被告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原告分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無可取。

⒌廁所修繕木工費15,000元、系爭房屋前面漏水木工費用10,000元: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王玉瑾經其同意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自費支出修繕廁所木工工程費用15,000元、系爭房屋前面之漏水木工工程費用10,000元,原告應分擔被告自該月租金扣除之前開工程費用,並提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該明細僅為被告單方繕打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此短收租金共計25,000元。再者,參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王玉瑾於109年間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30,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自租金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5,000元,江建忠依其應有部分10分之2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經扣除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代墊修繕費用15,000元而短付之租金15,000元及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被告所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被告再請求扣除前開費用,自無理由。

⒍2樓清除費用1,000元:

被告雖請求原告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原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⒎原告於110年3月向被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於110年3月向被告借取之款項200,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原告否認前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再稽之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可見被告係將200,000元匯至 王韋傑 之帳戶,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王韋傑到庭,經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與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00,000元,要難認可採。

⒏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所匯前開款項100,000元係被告分配與原告之租金,原告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被告分配與原告之前開租金100,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行,戶名:江妍瑢...」(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匯至原告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款項匯與原告,是以,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前開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0,000元,即無理由。

⒐被告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

被告另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並提出 江富書 立之字據及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然經原告否認前開字據之形式上真正,稽之江富書立之字據雖記有「茲收到①107年3月1日江承諺轉帳10,970元房屋租金。②107年4月10日江承諺轉帳15,999元共25,940元。以上...代表處理江建財稅金事。...收款人:江富」(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其下所載之立據日期卻為101年5月30日,尚難認該立據形式上為真正。況原告就共有物地價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江月雲,其已將107年地價稅53,880元、108年地價稅5,710元、109年地價稅5,450元匯與江月雲乙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而被告就其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乙節,並未提出稅單或繳費憑證為證,則其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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