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7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3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序行為同日9時55分許,甫因吸食強力膠之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處(本院110年度中秩字第141號)在案,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