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7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3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序行為同日9時55分許,甫因吸食強力膠之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處(本院110年度中秩字第141號)在案,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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