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81元,及:①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86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781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96.04.17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1.918%〉、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3.836%〉計算之違約金),而該等債權,前經臺東企銀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攤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依被告遲延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額,除顯有過高情形外(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個月〈即9期〉,原告請求達15年〈180期〉以上違約金),該債權本息應早已認列為轉銷呆帳,參酌原告已經判准高額利息,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認僅就約定利率按約定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1.918%)計算6個月之違約金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違約金為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