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92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張尹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民事聲請狀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5元,另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同意捨棄違約金1,050元,是本案正確請求金額應為16,255元,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924號判決記載金額為16,205元,顯為誤植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9元,及其中新臺幣15,368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餘期手續費」,惟嗣於110年4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5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4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既前開前聲明經原告確認後主張,本件判決並依此而為判決,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更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依法未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23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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