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守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守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治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54號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年11月29日以102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緩刑期內應於103年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毛睿辰 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又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行條件,告訴人毛睿辰已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30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3年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3,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守治前於101年12月15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林守治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應於103年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毛睿辰12萬元整,且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已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迄105年12月22日止;復於緩刑前即102年10月30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3年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判決
確定日起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於期限內履行之事實,有告訴人毛睿辰103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和解賠償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佐;又本院經查詢受刑人之電話號碼與受刑人聯絡結果,電話有接通,惟未獲受刑人回應;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既明知上開條件為緩刑之負擔,卻未履行全部款項,足見確無履行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再受刑人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
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復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所犯前案與後案,同屬因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所衍生之犯行,足見受刑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置若罔聞、漠視法律規範,一再觸犯法網,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
㈣是本件綜合前開情狀判斷,並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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