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九五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因抗告人無資金購買相對人之竹枝,故以開立票據方式質押貨款,並無實際借貸現金。詎料相對人竟於93年9月間,欺騙抗告人,佯稱先前之票據遺失,使抗告人同意再次簽發本票,實則雙方生意往來多年,抗告人早已陸續清償價款,所積欠之餘額並未達新台幣200,000元。而相對人亦曾於今年五月初,以口頭答應延緩至今年底清償,相對人實不應提請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950號裁定,另為諭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本票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93年9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CH659383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70,000元,未載明到期日;票號:CH659379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明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查,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又系爭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係就雙方實體債權債務有無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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