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87號原告甲○○○
號被告甲○○○之第一胎男兼法定代理乙○○人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第一胎男嬰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31日結婚,原告於90年12月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郭志強 同住,並於94年1月26日經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即原告之第一胎男嬰。惟該男嬰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間,上開男嬰依法推定為乙○○之子女,惟原告自90年12月至94年1月26日與被告乙○○離婚止,並未與被告乙○○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此推斷被告乙○○顯非被告即原告之第一胎男嬰之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前開醫院鑑定結果,認不能排除郭志強與 郭丞恩 (即原告之第一胎男嬰)之親子關係,有該院95年
5月3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2525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原告之第一胎男嬰既係原告自訴外人郭
志強受胎所生之子,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即無可能同時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是被告即原告之第一胎男嬰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即原告於94年10月29日所生第一胎男嬰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甲○○○之第一胎男嬰,並未為申報戶
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甲○○○之第一胎男嬰,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