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被告於結婚之初約3個月1次返回大陸探親,然於90年11月被告再度返回大陸探親後即藉故不再返回台灣,原告幾度遠赴大陸苦勸被告回台,被告皆不為所動,迄今已超過4年未再回台,最近被告更屢次打電話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原告始確信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下嫁來台不到2年,即於90年11月間藉口返鄉探親而從此不願再回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逾4年且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兩造自結婚6年以來,被告有4年藉故留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娘家,任憑原告勸說皆無回心之意,原告對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徹底絕望,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允英 證稱:原告娶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為妻,被告來台3次,每次來台都跟原告同住高雄縣○○鎮○○路○號,我也有跟他們同住,被告於4年多前返回大陸四川後,沒有再來台灣跟原告同住,我們有跟被告聯絡請她回來同住,2、3年前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對我說她要離婚,原告及我都有經常打電話過去,但電話都沒有人接聽,原告在2年前左右有到大陸地區被告的家住了半年,被告當時在四川讀書及工作,所以就不回來,其在94年7月間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她要離婚;因為被告不願意過來台灣,所以就沒有再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之入出境記錄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被告於89年3月22日第1次入境,於同年6月17日出境,再於90年1月17日入境,於同年
3月13日出境,嗣後復於90年6月25日入境,於同年11月19日出境後迄今則無入出境紀錄;原告於89年6月21日第
1次出境,於同年6月28日入境,此後即曾多次出入境,最後1次出境為95年7月4日,於95年7月20日入境後,此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局境信凡字第09510019
73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以及境信凡字第09510930010號函所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3
次,每次與原告同住2至5月,自90年11月19日離台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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