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6、2052號)及當庭追加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0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五0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後裡鄉「元氣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自己因前案被吊扣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其在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九十九公里又七百公尺北向處之新竹系統出口匝道(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於飲酒後之注意力已減弱,又為了丟擲煙蒂而將車窗打開並隨手向外丟棄煙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已在斯時向右偏移至路肩方向,而自後方撞擊前方路肩上、正因下大雨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下車將後車斗覆蓋遮雨棚之 潘進 及該輛大貨車之左後方,致潘進遭此撞擊後先飛落至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頂蓋、前擋風玻璃等處後再摔落地面,受有四肢多處骨折、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視鏡、前方的TOYOTA標誌牌亦均因此巨大撞擊而掉落在地;詎甲○○明知因其肇事而遭撞擊倒地之潘進受到上開撞擊,必然會受到傷害或死亡,竟因自己一時害怕而萌生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加速逃離現場並刻意改走省道而規避往基隆市方向之收費站臨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國道一號公路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再循線在基隆市○○路附近山區查獲已由甲○○事先以帆布遮蓋藏匿該處、並封鎖通往該山區之小徑以防他人發現之車牌號碼0000—DK號自小客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Ⅰ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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