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28號聲請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2月16日登記在案。嗣丙○○復於91年7月31日及95年5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如附表所載部分土地228、230-2、231、236等地號移轉並登記予甲○○與丁○○。
三、嗣相對人丙○○於87年6月30日以另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雙方復於90年10月26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清償期間、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載明於協議書,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93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分期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秀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