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放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乙○○明知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95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向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先後在新竹市○○路○○巷前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2樓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於95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
三、本件公訴意旨原為: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95年9月9日15時許及同年10月16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新竹市東門市場2樓218號內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