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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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92號聲請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將門牌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十鄰三0九之一號房屋面積約二百五十坪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聲請人另依約收取押租保證金十一萬元,並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交付第一個月租金之支票竟遭退票,嗣經聲請人請求支付,相對人仍不予理會,且嗣後應繳之租金亦未依約繳付,相對人所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聲請人遂依法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而相對人承租時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及物品,業經聲請人行使留置權,爰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及物品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八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拍賣留置物時,並未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272號通知相對人,且該存證信函迄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補正提出之新竹民生路郵局第0027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據此,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已」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並聲明限期內未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之證明;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依規定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聲請人亦未提出;且聲請人嗣後雖補行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並聲明限期內未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然所定清償期限亦尚未屆至,顯然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