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茂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茂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茂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茂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
1日,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依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均同此結論),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茂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偽造文書│││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如易科罰金,以│││元(有期徒刑如易│新臺幣2仟元折算│││科罰金,罰金如易│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7日│101年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5238號│字第4350號、104││││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557││實││第3248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8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557││判││第3248號│號││決├────┼────────┼────────┤││判決確│104年11月16日│105年9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039號(於│字第15959號│││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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