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陳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 林哲仁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具領人林哲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7378號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楊陳却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却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4時,至臺中市○區○○路0號「汕頭小吃部」與友人 卓森鎮 及兒子 楊欣樺 同桌用餐,至同日晚上7時許,楊欣樺先行離去後,楊陳却即至隔壁桌與不認識之林哲仁同桌聊天吃東西,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楊陳却趁林哲仁將手機(HTC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桌上,去上廁所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林哲仁上開手機,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離去。嗣經林哲仁返回位置,發現手機遭竊,經其他客人告知楊陳却甫離去,林哲仁遂在上址店外找到楊陳却,經質問後,由楊陳却自其口袋內取出上開贓物,經林哲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陳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當天伊下午4點多開始吃。吃到晚上9時許,伊之兒子楊欣樺吃到晚上7時許先離開,伊與友人卓森鎮繼續吃到晚上9時許;2、(提示警卷照片,當時手機是放在哪裡?)是放在伊坐的位置的那個桌上;3、被害人很早就離開了,並沒有去廁所,後來伊要帶著喝醉的友人卓森鎮搭計程車要離開時,被害人才跑到汕頭小吃部對面說伊的手機不見了;當時是負責人 李秀連 告訴伊那是伊兒子的手機,並說伊兒子忘了拿手機,而當時伊友人醉到不省人事,伊忙著照顧友人,所以才沒多問,就把手機帶走,而當時手機是放在伊坐的位置的桌上,不是放在被害人那一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哲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稱:伊於105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汕頭小吃部用餐,當時伊將手機放在店內桌上,然後進去洗手間,出來後發現手機遭竊,其他客人告訴伊,剛剛伊去洗手間時,隔壁桌的客人離開,伊遂馬上出去把該女子攔下,伊要求被告將手機還給伊,被告起先表示沒有拿伊的手機,是伊表示不然檢查被告的外套口袋,被告才從左邊口袋拿出伊的手機並表示是其兒子的手機,並不是偷的。又偵查中證人林哲仁經傳喚未到庭,經本署電詢證人林哲仁表示,當晚確實有與被告同桌用餐,但伊不認識被告等語。
(二)又證人即「汕頭小吃部」之負責人李秀連到庭證稱:「(問:對於被告稱是你跟他說手機是他兒子的,所以他才會拿走,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跟她說過這句話」、「那支手機當天我有看到,那支手機是放在林哲仁桌上,大約7點多左右,楊欣樺先離開後,楊陳却就一個人到林哲仁那一桌跟他喝酒,那時我有注意到林哲仁的手機放在林哲仁的桌上,期間林哲仁跟我說他要去上廁所,林哲仁上完廁所後來有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了,楊陳却是在林哲仁上廁所時跟我說她要離開了,楊陳却有跟我說『 阿連 ,我要回去了』,楊陳却走了之後,林哲仁才從廁所走出來,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問:林哲仁去廁所時,楊陳却是否還在林哲仁那一桌)答:當時我在廚房,我不清楚,我只聽到楊陳却很大聲跟我說她要回去了,楊陳却不是當面跟我講」、「楊欣樺一直都在楊陳却那桌吃,吃完就離開」等語。
(三)由上述證人林哲仁、李秀連之證述及警卷所附照片(其上有標明「嫌疑人坐的位置」、「被害人坐的位置」)綜合判斷可知,系爭手機應是放在證人林哲仁之桌子上,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 伊原先 坐的餐桌桌面上,又證人林哲仁確實在被告離去前有離開座位上廁所,並非如被告所述證人林哲仁早已離開,況證人李秀連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是楊欣樺所有,楊欣樺忘記帶走手機等情,足認被告所辯渠係聽信負責人李秀連所言,才會將系爭手機帶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本件係被告於其兒子楊欣樺離開後,先證人林哲仁那一桌與林哲仁用餐,之後趁證人林哲仁上廁所不注意之際時,竊取證人林哲仁放在桌上之手機。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