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馮汝廷
相 對 人  龔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8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鈞院民事
執行處業於民國101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請准供擔保後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
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
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86號受理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核無誤,依前開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30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發函債權
人即本件相對人應陳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含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薪部分)之最新受償情形,提出最新
債權計算書,並具狀更正聲請執行金額,而相對人於101年7
月11日具狀稱「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執行命令…,目前
受償金額為第三人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於101年1月19日扣押
償還新臺幣(下同)156,756元。…最新債權計算截至101年
7月11日止為247,932元。」等語。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47,93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
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
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
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124元【計算式:247,932元5%
(2+10/12)=3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酌定如
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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