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弘峻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張弘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峻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飲用1杯半之高梁酒,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4分左右途○○○區○○○路○○號(中央貨櫃場)前,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弘峻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張弘峻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8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峻坦承酒後駕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