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福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福生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福生於民國00年0月間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5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因案被法務部於92年1月28日先行撤銷盜匪案之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之刑,是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於89年4月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審核後,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