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銘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銘鴻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監視畫面可知,伊當時騎車在外側車道,時速約四至五十公里,在距離告訴人 陳有蓮 約二至三部汽車的距離時,告訴人的機車是橫在外側車道邊線上,突然起步欲往內側車道或欲橫越車道的方向行駛,且該處亦不能迴轉,伊有減速,仍閃避不及而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為告訴人起步太突然所致,而伊以前雖曾承認自己時速有60公里,但不能以被告的自白為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原審一一審酌卷證認定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本件犯罪(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上訴意旨猶爭執其無過失指摘原判決,自無足取。又原審以被告係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受傷之輕重,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尚輕,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萬8千元,業據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在卷,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