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1號、102年度執字第720、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伯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審理,於民國102年1月9日判決,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林伯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前某日至101│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6日│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年度案號│971號│30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3月4日│││確定日期│││││年.月.日│││├───┴────┼───────────┼───────────┤││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備註│20號(得易科罰金)│54號(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