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榆庭(起訴書誤載為周榆廷,應予更正)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榆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榆庭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直至證人到庭時,方有認罪之意願,已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犯後態度不佳。況本案涉及誣告之票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 詹巧薇 調取現金所用,則本案犯罪金額亦達20萬元,原審僅處以拘役50日,顯有輕重失衡等語。
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未詳實查證,竟向 周月英 佯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使周月英信以為真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合法持票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檢視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新臺幣)│├──┼───┼─────────┼─────┼─────┼────┼─────┤│1│周月英│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000000000│FAD537695│100年12│200,000元││││分行│││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