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周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0號(下稱救字第170號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邁多病,不動產遭相對人查封,致信用貶落、告貸無門,無資力繳納抗告費,固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5月20日100板金職十字第269號通知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依聲請人於救字第170號事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照聲請人主張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聲請人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新北市○○段○○○號土地及新北市○○段○○○號土地得自由處分,財產總額共計368,950元,堪認聲請人仍具相當之經濟能力,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83號)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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