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彥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彥甫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彥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102年4月1日以102年簡字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即系爭本案),現由本院調查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727號調查審理中。而被告另案即將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號),不免有畏懼罪刑而潛逃之心念,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與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按時到庭,並未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且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足認僅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已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因認對被告於其所犯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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